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21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地: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武定县**镇**栋**单元**室。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0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3283公里100米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1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起永为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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