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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滥发林木罪,2017年8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型拖拉机沿上蔡县**乡**村至上蔡县**乡**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蔡县**乡**村东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85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燕

2020 年 9 月 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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