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乡,现住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9月1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开运街公交站点,被告人张某某同其丈夫高某某因乘车问题与吉AD****号292路公交车司机孔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张某某用手击打司机孔某某肩部和头部各一下,后该公交车撞到本市朝阳区飞跃中路欧亚奥特莱斯九号门路边停放的三台私家车。此次事故造成公交车内苏某某等7名乘客受伤,路边行人苑某某受伤,公交车及三台私家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其中吉AD****号公交车、吉AM****号速腾牌轿车、吉AC****号哈弗牌轿车,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1786元,另一辆吉AC****号速腾牌轿车暂未作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车上7名受伤乘客及受伤行人苑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已赔偿两辆受损车辆(车牌号吉AM****、车牌号吉AD****)损失。另案发时292路公交车实际载客1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轨迹、车辆维修单据、办案说明、交通违法详细信息、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孔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吉林博尔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1132、1911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春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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