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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附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浩宇,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4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6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与**街交汇处公交车站点,乘坐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路公交车。被告人张某某上车后,因上车拍打车门的问题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起车后,二人继续互相辱骂。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拍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何某某头部位置,何某某随即还手打在了被告人张某某右眼部,张某某被打后继续用手抓挠何某某右手臂,后被同车乘客劝阻,随后,何某某停车并报警。案发时,车上有乘客10余名,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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