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里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L8****的轻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恒枫路路口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往东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瑞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补充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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