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本科文化,长沙市天心区“**”茶社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街**号,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3时8分,曹艳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好来登”酒店前路段(限速60km/h)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陈忠伟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曹艳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道路中心护栏。当日3时14分,被害人石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回在**路南往北方向最左侧车道扶起护栏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此,将正在搬护栏的石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回撞倒。被告人张某某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让现场群众拨打120电话,并拨打妻子冯玉瑰的电话让其来现场帮忙。在等待过程中,张某某又拨打120电话。当日3时30分许,张某某的妻子及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张某某和冯玉瑰协助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后,打车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认伤者进行急救后,回到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家中筹钱。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冯玉瑰的陪同下,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6时39分,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8毫克/100毫升。当日7时4分,被害人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7时20分许,民警带张某某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
2019年12月4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1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等,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丙回左侧第5-7前肋骨折,脾挫裂伤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4日,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湘******轿车事发时行驶参考速度为73.2km/h。
2019年12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酒驾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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