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302******,汉族,小学三年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宝某某Y008县道由杨树村至德兴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8公里826路段处时发生自身事故,导致乘车人被害人邓某某(男,66岁)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宝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晓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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