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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徐峡线(311国道)路北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700m处,因疏于观察,撞到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方行驶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顾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18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顾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支付赔偿金8万元。

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顾某某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顾某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靖静

2020年4月2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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