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 *****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村村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范某甲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相撞,致范某甲当场死亡。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穆某某、范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检察官助理:刘燕飞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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