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AF****”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翁梅街与翁乔路东侧路段,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未集中注意力,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9日死亡。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预付赔偿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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