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证驾驶自有的晋H7****、晋H****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朔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行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宗申三轮三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某乙的亲属对张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书见;5、物证;6、书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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