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赵家庙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村村民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男,6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3.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许健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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