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某某白节镇龙塘村往白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九路75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简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简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简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川E*****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经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后又于审查起诉阶段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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