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7月23日12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陕A****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镇桥东200米处时,适逢邹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邹某乙)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向过公路,两车相撞,致邹某甲、邹某乙受伤,邹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邹某乙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6、事故鉴定报告;7、法医伤情鉴定;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9、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10、被告人户籍证明;11、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2014年11月4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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