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江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宁化县翠江镇翠源大厦红绿灯附近的南山小炒吃饭喝酒。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闽D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送张某乙到宁化县客家宾馆,之后驾驶该车载江某某途经南大街回宁化县翠江镇永信时代小区。5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超速驾驶车辆行驶至南大街原宁化县司法局门口路段时,未规范驾驶,车辆右转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张某丙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叫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47.44mg/100ml。2020年7月21日,经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吹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范某某、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7.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青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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