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441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营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甄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甄某驾驶的三轮车失控后人车分离,三轮车与对向杨某驾驶的冀******号大型专用校车左侧相刮,造成甄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杨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郭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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