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驶往柯岩街道方向。当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沿群贤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清街道群贤西路与万绣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防范,与同向右侧由李某甲驾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李某甲人体,造成李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头颅及胸部器官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6759****;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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