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或**委员,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河东区**街道**村**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重型机动车资格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运输货物,从沂水县**镇**商混站驶出,自东向西驶入**路,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因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周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乡**村隋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隋某乙、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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