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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13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吉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化街交汇处,与沿进化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吉A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致吉AK****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该车失控后将在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内的行人周某某、于某某撞倒致伤,后该车又与停车位内吉AA****号小型轿车、吉AP****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周某某、于某某受伤,四车损坏。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于某某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伤检)字[2019]032号检验报告;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179号检验报告;

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吉博尔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301号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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