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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10,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2019 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学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内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弢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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