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2015年8月28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永城市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15189号客车,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口乡崔油坊路段时,与连提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电动四轮车驾驶员连某某因外伤致颅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连某某、崔某、赵某某的证言;3、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清单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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