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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远航路交叉口时,撞上行人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刘某1、钱某1、田某某及隔离护栏、隔离桩及路边车辆。致使张某1死亡,张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刘某1、钱某1、田某某受伤,隔离护栏、隔离桩和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68mg/100ml,张某1符合颅脑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田某某颌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3日,张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领取酒精含量报告时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肇事车辆、卡口的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接警记录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11)李某1、肖某某、刘某2情况说明

(12)刘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钱某1、刘某1诊断证明书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4)受损车辆收据及凭证;

2.证人张某2、王某某、刘某某、刘某1、李某某、钱某某、钱某1、田某某、武某某、徐某某、王某1、方某某、和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李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三册及卷外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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