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58********,汉族,在职研究生,退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区**号。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瑞鸿,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2********,汉族,在职研究生,天津市滨海新区**馆**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园**区**号。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局大港工作办公室**、**,兼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部大港工作办公室**;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间,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局**。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决定利用被告人高某某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借该书店账目交由原天津市大港区**局管理之机,共同将该书店应收房屋出租款及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47.7271万元截留,并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借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书店装修施工之机,指使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装修施工单位天津**装饰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郝某某,通过虚增装修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人民币7.864万元;2013年9月27日,郝某某将套取的人民币7.864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人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831)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钱款全部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
2、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无实际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套取工程款人民币18.6778万元;2016年7月25日,郝某某扣除税费后将人民币16.75万元存入高某某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尾号为7480)中,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
3、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以取备用金的名义,自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套取钱款人民币3.24万元;2016年1月4日,夏某某将钱款全部存入宁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832)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
4、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天津**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注销之机,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将该公司账户内剩余资金人民币30.896302万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存入宁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832)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所收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地区各学校教辅材料款人民币22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得收益3824.26元。2014年12月11日至15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其挪用的公款归还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书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初,张某某利用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行业协会**的职务便利,在该协议注销时,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以旅游款的名义将该协会资金人民币25万元套出,后被告人高某某找到天津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门市部负责人霍某某,霍某某扣除税费人民币5000元后,于2016年7月21日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存入高某某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尾号7480)中,将剩余现金人民币16.5万元交予被告人高某某,后高某某将该银行卡及现金一并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天津市**图书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回扣现金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收受张某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7.977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7.2771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吕某某、元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贪污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对被告人高某某以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间量刑,以受贿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洋洋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调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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