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街,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诉讼代表人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住本区**镇**村**组**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漏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6月6日、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9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从珠海**化工公司、珠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给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13817.97元(人民币,下同),虚开税款数额176366.7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退出全部税款;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涉案发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与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许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退出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淮安市**电子有限公司罚金四万至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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