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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路**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住合肥市肥东县**镇**路**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街道**宿舍,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规定,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020年1月至3月底,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已死亡),明知巢湖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马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张某某收购。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多次驾驶快艇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出售后累计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非法捕捞的部分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77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在巢湖市江南风情街一饭店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6日、6月8日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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