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高层**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8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王益区**居民点**号楼**室。白某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白某某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9日,白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携带毒品冰毒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共同吸食。当日18时许,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张某某经与白某某商议后,白某某将其携带的部分毒品冰毒分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杜某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毒品。在杜某某前往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高层**室门口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印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杜某某身上查获刚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称净重为0.37克,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杜某某向其支付的毒资400元。随后公安民警进入张某某家室内,在张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称净重共3.91克,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称净重为0.5克。经铜川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在杜某某身上查获的重0.37克及张某某家茶几上查扣的重0.5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某家茶几上查扣的2小包共计3.91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出售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二人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二人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一然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两部、毒资4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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