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03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拉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约定由彭某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与彭某某按照上述共谋的方式,分四次盗取五辆车内现金人民币360元及价值人民币1676元的财物。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凌晨,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天顺门酒店南侧100米路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彭某某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姚某某轿车内的6包**牌香烟和半包*烟盗走。经新沂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人民币102元。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天顺门酒店北侧50米路东,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彭某某以拉车门的方式将王某乙轿车内的人民币160元现金和半包**牌香烟盗走。
2、2020年5月21日凌晨,在新沂市**镇**加油站对面李某某家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彭某某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李某某轿车内的三条**牌香烟、2包**牌香烟盗走。经新沂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74元。
3、2020年5月22日23时许,在新沂市**镇**村**组**号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彭某某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尚某某轿车里的一部华为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经新沂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20年5月23日凌晨,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久兴宾馆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望风,彭某某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朱某某车内的人民币5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经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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