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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方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2012年7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月29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江某某、夏某某、张某乙、厉某某(均已起诉)等人注册成立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公司设立审核部、催收部,通过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公司成立后陆续招募了倪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俞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催款人员,并通过打爆通讯录、P淫秽威胁图片等软暴力催收。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逐步形成以夏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厉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方某某为重要成员,吕某某、倪某某等人为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以夏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厉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其中被害人朱某某家庭破裂。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诈骗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江某某、夏某某等犯罪集团成员通过成立“网络科技公司”对外推广放贷等方式吸引客户,通过网络运营对外宣传“无抵押、秒下款、无视黑白”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理由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经审核人员初审后通过“金牛宝”、“零钱包”等APP放款给被害人,通过APP放款不明确告知利息,放款同时扣除手续费,通过“砍头息”和续期费、逾期费等方式垒高借款人债务,以此获取虚高的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该集团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姜某某等1万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4860905.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835749.75元。
    二、寻衅滋事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等人通过成立“网络科技公司”对外推广放贷并设立催收部,通过招募被告人方某某,并通过被告人方某某招募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根据借款时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辱骂、威胁、恐吓、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侮辱短信或者图片等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向姜某某等36名被害人多次进行软暴力催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甚至家庭破裂。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期间,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参与催收实施寻衅滋事29次;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组织吕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催收,参与寻衅滋事25次。

2019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银泰城**幢**室被台州警方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收表格、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吕某乙、童某某、钱某某、单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某、朱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夏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厉某某等人的供述;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江某某等组织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江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江某某等人招募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方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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