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8〕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6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7********,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就读于黑龙江省**市**学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孙某甲、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18 年5 月30 日20 时许,孙某乙因其护照被李某某划损一事,与王某某约定在**镇**公司见面协商。随后王某某联系李某某的亲属高某某(另案处理)前来与孙某乙协商此事,同时王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到**公司帮忙搬家具。当孙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某(男,56岁)到达**公司对面的**小区后,张某某、孙某甲与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庄某某一起过去,与孙某乙、朱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将孙某乙打倒后,张某某持砍刀、庄某某和孙某甲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张某某将朱某某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肩胛至右腋下损伤属轻伤二级。
2.2017 年4 月18日20时许,在**镇**小区一按摩房内,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与按摩小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闻声赶到,并电话叫来被告人庞某某,二人一起对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非法狩猎罪
2017 年5 月16 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此三人已判刑)携带猎枪、照明灯、驾驶红色羚羊牌轿车来到绥阳林业局**岭附近非法狩猎,未猎捕到野生动物。后四人驾车又来到绥阳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内非法狩猎,期间使用猎枪猎捕到灰色野兔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葛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孙某甲、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孙某甲、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孙某甲、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玲
2018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居住于东宁市**镇。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