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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姚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24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9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13日释放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肄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花园**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为向被害人莫某某索要因为之前敲诈勒索被判刑一事而遭受的损失,纠集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东风北路启鼎花园北侧非机动车道上,以报警揭发被害人莫某某酒驾为要挟,强迫被害人莫某某写下2万元的欠条并制作虚假转账流水。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年11月 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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