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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大道**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吴某甲。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吴某甲。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何某某。

201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公寓C3栋**房将毒品贩卖给吴某乙。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公寓C3栋1420房将毒品贩卖给吴某乙。

201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增城区荔城街西城路63号一楼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城路**号**房内缴获净重为91.27克的甲基苯丙胺4包和电子称、吸毒的工具等物品。

201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城路**号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电子称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吴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冠丞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缴获的白色晶体5包、电子秤1个、褐色水瓶1个和手机2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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