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2********,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乡**街**号,2016年 12月20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9月18日到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出售盗掘古墓得来的文物,其仍以600万元的价格收购文物十八件予以出售(编钟1组八件、铜鼎四件、铜壶两件、铜匜一件、铜盘一件、铜盆一件、铜甗一件)。
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上缴文物十八件,经陕西省某某研究中心鉴定。一级文物三件,二级文物八件,三级文物七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盗掘古墓得来的文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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