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曹某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追尾碰撞前方韩某某停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处警民警带回曹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书霞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