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鹏),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鹏)于2017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农户贷款业务的事实,在蓟州区内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孙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540元,手机10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150元。其中:
骗取史某某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66.67元;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33.33元,另以借款、办贷款买烟送礼等名义骗取人民币合计1400元;
骗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均由史某某垫付);
骗取孙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33.33元;
骗取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67元;
骗取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苹果7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骗取李某某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740元、金色戒指一枚、苹果7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骗取尹某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
骗取蒋某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骗取陈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涉案物品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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