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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商贸城内,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在北京市拥有多家商场用于经营及有经营能力,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22家商户信任并与其签订口头买卖服装协议,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诱骗该22家商户继续多次签订大额口头买卖服装协议并同意以赊账方式给付货款,共骗得22家商户6145318元货物,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购进的货物变卖并将钱款挥霍,2019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永亮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物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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