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振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振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振华到本市海珠区**大学**区**号后勤总务处,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上址105房,盗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二、同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振华到本市番禺区**大学**栋,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上址**办公室,盗得被害人郝某某放在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三、同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振华到本市海珠区**路**号**大学**楼,采取撬门或撬窗的方式进入上址的多间办公室,后在上址**室盗得被害人张某丙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振华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振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振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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