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待业时,将自己从云南以700人民币价格购买的重约1克的海洛因拆开分装约三十小包,以每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曹某某等人。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18时许、2020年5月22日21时许、2020年5月22日22时许,2020年5月23日12时许,2020年5月25日23时许,2020年5月26日12时许、2020年5月26日17时许,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附近一美宜佳门口7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7次价格均为人民币100元(其中一次因吴某某不够钱,付款95元)。吴某某7次通过发微信红包给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收到毒资共人民币695元。
2、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向被告人李某甲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李某甲通过微信扫描张某某的微信二维码付款90元。
3、 2020年5月23日22时、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2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2小包海洛因,李某乙通过微信红包向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
4、2020年5月23日18时、2020年5月24日19时、2020年5月24日21时、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共4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5小包海洛因,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元。
5、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了2小包海洛因,曹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在其身上缴获两小包用红色纸张包住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经称重,净重为0.05克。经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1、2020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居住的惠州市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对面一出租屋五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对面一出租屋五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对面一出租屋五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博罗县义和镇力信电子厂对面一出租屋五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4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742****。
2.案卷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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