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5********,天津市人,回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室。2016年7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在津南区葛沽镇丹丹云南米线店内饮酒用餐后,被告人张某将张某某遗忘在店内的黑色iphone 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据为己有。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事先知道张某某手机微信转账密码的情况下,通过登录张某某手机微信账号私自将张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及微信零钱内人民币1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号中用于挥霍。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8月23日将张某某黑色iphone 8 Plus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卖于天津市津南区**通讯器材维修店老板陈某某,得款挥霍。
案发后,经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证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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