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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5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0****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幢**楼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南州广场花台处发现被害人聋哑人蔡某甲持有数十元现金,便起意抢劫蔡某甲。张某某尾随蔡某甲走到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人交车站处比划动作让蔡某甲交出现金,蔡某甲拒绝,张某某便用手中竹棒殴打蔡某甲的头部及身体胁迫蔡某甲交钱。蔡某甲向綦江区老中医院方向逃跑,张某某一路尾随追打蔡某甲。张某某跟随蔡某甲到西炮台步梯中部时见周围有群众围观,遂停止对蔡某甲的殴打并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某在2020年6月11日晚重返犯罪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庹某某、蔡某乙的证言;竹棒一根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诊断证明书、残疾证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蔡某甲财物未遂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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