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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富强、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618号

被告人张富强(化名王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3********,彝族,初中文化,原天津**传销组织成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张富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传销组织成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化名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传销组织成员,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各1次,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5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季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诱骗至宜兴市的多名被害人强行拘禁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王府新村等租房的传销窝点,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加入传销组织需要交纳钱款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中,被告人张富强系传销组织在宜兴市的总负责人,参与抢劫3起,抢劫钱款共计人民币97600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参与抢劫2起,抢劫钱款人民币90800元;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以谈恋爱为名将外地男子骗入宜兴市的各传销窝点,参与抢劫3起,抢劫钱款共计人民币9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夏季,被告人喻某某将老乡文某某骗至天津**传销组织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一租房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采用锁门、尾随看管、轮流值夜班、限制通讯自由等方式对文某某非法拘禁,强迫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后劫得文某某人民币5600元。

2.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刘某某骗至天津**传销组织位于宜兴市**街道**新村一租房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张富强伙同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采用锁门、尾随看管、轮流值夜班、限制通讯自由等方式对刘某某非法拘禁,强迫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后劫得刘某某人民币6800元。

3. 2018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范某某骗至天津**传销组织位于宜兴市**街道**新村一租房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曹某某等人采用锁门、尾随看管、轮流值夜班、限制通讯自由等方式对范某某非法拘禁,强迫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后劫得范某某人民币852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富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行卡交易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被害人范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在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过程中,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富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换押证2份。

3.量刑建议书9份。

4.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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