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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快手直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于2018年1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9年7月18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江苏省苏州市、南京市、常州市武某某及安徽省池州市等地,先后5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2330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镇**家园**幢**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黄金手链1根、黄金吊坠1个。

2.202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被新区**号南京**有限公司,乘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的款300元。

3.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苑**栋**室,租房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安装在该出租屋内的海尔牌空调内外机各1台变卖,销赃得款700元。

4.2020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城**港**栋**室的**有限公司,乘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的价值3500元的**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的**型笔记本电脑1台、另窃得该公司**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只,销赃得款4500元。

5.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号楼**有限公司,偷拍了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并将该身份证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QQ,后借用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卡,获取绑定、支付等验证码,从而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光大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2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尹某某、钱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勘验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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