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乡**村。2017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孙某甲驾驶马自达轿车(冀A*****)拉着王某甲、卢某某等人,与朱某某驾驶的JEEP牌自由光车(冀A*****)拉着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自行唐往**方向行驶,行驶到**村村东小桥北侧的公路上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等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中的一辆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后王某丙(在逃)带领多人持斧子、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王某丙在路边的花摊上拿起一个花盆冲着王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随后王某丙持斧子、张某某持砍刀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王某甲倒地后,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用手中的工具将冀A*****的JEEP车前后挡风玻璃、正驾驶室车门、副驾驶室一侧倒车镜等处砸坏。经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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