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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宋某某放火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居委会自建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报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分别于2019年4月9日、10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13日至4月27日、自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二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周某甲打电话的过程中认为周某甲说话的语气不好,遂心生不满。当日22时许,张某驾驶号牌为鄂S*****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到舒某某(系周某甲男朋友)家门口,看到舒某某坐在周某甲的号牌为粤Y*****白色奥迪牌A5轿车中,后张某将舒某某叫去吃宵夜,周某甲驾车返回草店镇香菇大市场的家中。在吃宵夜时,张某认为舒某某装醉并回想周某甲之前说话的态度,产生了要报复周某甲的想法。吃完宵夜后,张某将舒某某等人带到随县小林镇“蓝汉宫”酒店进行足疗,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到“蓝汉宫”酒店。次日凌晨1时左右,宋某某到达“蓝汉宫”酒店,张某要求宋某某与其一起到随县草店镇教训一下周某甲,随后张某驾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载宋某某往草店镇行驶,在车上,张某告知宋某某要将周某甲的车烧了,宋某某劝张某不能搞,但张某坚持要去烧车,宋某某未能劝阻。当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草店镇雨濛村时,宋某某称手机电量不足先回家充电,于是二人先到位于草店镇雨濛村三组宋某某的家中逗留约二十分钟。期间,张某在宋正凯家中找到一内装酒精的塑料瓶后将该瓶酒精拿在手中,并催促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出发,临行时,张某在宋某某家中停放的一台手扶拖拉机上拿了两顶帽子,二人将帽子戴上后,由宋某某驾驶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某沿小路往草店镇香菇大市场行驶,二人到达草店镇香菇大市场西边的一处巷口后,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巷口,张某拿着装有酒精的塑料瓶与宋某某二人步行经过香菇大市场广场来到周某甲停放在4号居民楼19号人行通道处的白色奥迪牌A5轿车旁,张某将塑料瓶中的酒精泼在了白色奥迪牌A5轿车副驾驶一侧的前轮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了酒精,宋某某、张某二人看到车轮处起火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返回自己家中。凌晨2时左右,周某甲发现自己的奥迪A5轿车起火后报警求助并拨打张某电话,数十分钟后,张某驾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载宋某某、后某某、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张某拿出车载灭火器准备灭火,但因惧怕火势大而未进行扑救。凌晨3时许,随县消防大队官兵赶至现场将火情扑灭,此时该辆奥迪A5白色小型轿车已完全烧毁,香菇大市场4号居民楼19号人行通道部分烧损。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粤Y*****奥迪牌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6122元,草店镇香菇大市场4号楼19号人行通道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认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187元。

2018年11月13日,随县公安局草店派出所民警在随县小林镇“蓝汉宫”503客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日在随县草店镇镇区大桥处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后,张某、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360000元,周某甲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底白花T恤衫一件、黑色运动短裤一件、黑色运动鞋一双、红色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等物证;2.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草店镇香菇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烧损毁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宋某某的抓获经过、被烧毁粤Y*****号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截图、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0)随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张某)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舒某某、李某乙、管某某、李某甲、周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认字[2018]86号、[2019]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粤Y*****号牌奥迪A5汽车起火原因认定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随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分别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工作记录、随县公安局对作案线路侦查实验笔录等勘验、指认、侦查实验笔录;7.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二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在居民楼处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332309元,危害了公共安全,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念念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黑底白花T恤衫一件、黑色运动短裤一件、黑色运动鞋一双等物证随案移送。

4.被害人周某甲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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