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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图财,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成都高新区**街道**路**号“**美蛙冷锅鱼”店铺门撬开,盗窃了店内的一辆安捷雅牌电动车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的黑色铁皮箱。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58元。

2020年11月26日10时许,张某某在成都锦江区琉璃三街一旅馆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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