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响,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别名“大贺”、“孙大贺”,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建,别名“大万”、“王大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2009年7月24日因嫖娼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2月10日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李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锦权,别名“欢迎”,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10日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赵锦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华东,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华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华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金贵,别名“小贵”,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宿舍楼**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金贵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金贵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攀,别名“博博”,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村**路**巷**号。被告人王攀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月15日假释,2011年8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吸毒于2014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路,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姚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姚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队**号,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队**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徐州市云龙区**街道**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06年8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姚路、李华东、史金贵、王攀、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串通投标、窝藏等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以被告人张某响为纠集者,被告人孙某、李建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徐州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等地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
1.2012年间,仝某某向被告人张某响、赵锦权、张某甲、魏某某等多人借款。后因仝某某无力偿还欠款,并四处躲债。其本人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3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响、魏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驾车前往徐州市云龙区**小区仝某某家中追讨欠款。抵达后,被告人张某响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仝某某家中,在确认仝某某藏匿家中后。被告人赵某某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赵锦权等人,被告人赵锦权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史金贵、张某甲等人前往仝某某家中共同追讨欠款。
接到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某、李建、赵锦权等人及被告人李华东、史金贵、张某甲、王攀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驾车赶至仝某某家楼下。在得知仝某某躲在家中不愿开门,被告人李华东即安排被告人史金贵、王攀及王某甲攀爬窗户进入仝某某家中。仝某某见状后手持剪刀、菜刀以自杀阻止上述人员靠近,被告人史金贵、王攀、王某甲便持扫帚、椅子等物品将仝某某手中的剪刀砸掉后对其实施殴打,随后打开仝某某家中房门,被告人张某响、李华东、魏某某等人进入房间后对仝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响安排被告人史金贵、王攀、王某甲、孙某等人将仝某某捆绑后强行带走。
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被告人赵锦权的通知赶至**小区后,被告人张某响、李华东、张某甲商议后,将仝某某带至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的厂内实施拘禁,继续追讨欠款。
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厂房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响、李华东、李建、魏某某、史金贵、王攀及王某甲等人又分别对仝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响在持鞋底扇仝某某脸时,被告人赵某某、史金贵在一旁按着仝某某的手阻止其遮挡;被告人李华东指使被告人王攀等人用铁锤砸仝某某左大母脚趾甲时,被告人史金贵和王某甲在一旁按着仝某某阻止其动弹;被告人魏某某则用脚猛踹仝某某左侧肋部。同时,被告人史金贵、王攀和王某甲在被告人李华东的指使下又再次返回仝某某家中翻找车钥匙等物品。后因仝某某家人报警,在公安机关的敦促下,被告人张某响才将被害人仝某某送至公安机关。
后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仝某某左胸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足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响借款给张某丁(已死亡),约定由杨某甲作为担保人。后被告人张某丁无力偿还欠款,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响、李建、孙某、和姜某某、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丁从徐州市铜山区无名山公园附近杨某甲的办公室内强行带至云龙区**村的一狗场,欲将张某丁关进狗笼内索要债务。遭到**狗场工作人员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响等人又将张某丁带至**村**庄的狗场,指使被告人李建和姜某某、张某戊强行将张某丁关进空狗笼内,后在张某丁的一再求饶下,被告人张某响等人又将其带至云龙区**小区西门的办公室内继续拘禁追讨欠款,直至次日凌晨才将其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的供述和辩解;
4.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鼓楼区醒狮小区二期南门入口,谢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安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
谢某某得知此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响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张某响遂纠集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等人,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共同前往醒狮小区准备斗殴。途中,被告人张某响又安排被告人孙某、李建再纠集他人。被告人孙某遂电话纠集姜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建电话纠集被告人姚路及程某某、张某己、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往醒狮小区参与斗殴。
被告人姚路等人开车到达醒狮小区附近,持棒球棍、锨杆等物赶至现场,在与被告人张某响、李建等人汇合。后被告人张某响先与王某乙一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李建、赵锦权等人便捡拾砖头、自行车等物品殴打对方,被告人姚路、刘某某、程某某持棍棒冲向对方。后因警察赶到现场,双方逃跑。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响、李建等人到徐州市**洗浴中心,欲到二楼找其朋友史某某。因被告人张某响等人不愿更换拖鞋,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被告人张某响遂指使被告人李建纠集被告人姚路和王某丙等人赶至大都市,欲与**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斗殴。后因中间人从中调和,双方各自离开。
3.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响在徐州市泉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M1名酒坊与张某庚等人一起打麻将。后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响在离开后便纠集被告人孙某、李建、姜某某等人持械前往M1名酒坊,欲与张某庚一方斗殴。经中间人调和,未发生打架,双方人员各自离开。
4.2012年1、2月份期间,郑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告人张某响的借款。被告人张某响与郑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金港大酒店附近的咖啡馆商谈还款事宜时,指使被告人孙某、李建喊人架势。被告人孙某纠集姜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李建纠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张某响等人欲将郑某某带至金港大酒店继续追讨欠款时,与郑某某一方发生厮打,后郑某某乘车跑开。被告人张某响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李建等人赶至市区一夜总会寻找郑某某,因未能找到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谢某某、安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姚路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盗用身份证件
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响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多家宾馆入住时,多次使用其捡拾到的一张姓名为杨某乙(3203821990********)的居民身份证用于登记身份信息,盗用次数多达5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宾馆住宿记录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响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四、开设赌场
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在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开设赌场,向前来参与赌博的人员收取场地费每天500元,同时从赌资中抽头渔利(每赌一万元,抽水200元),累计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锦权、姜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建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五、窝藏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张某响涉嫌违法犯罪,有群众对被告人张某响涉黑涉恶线索进行举报,被告人张某响不敢在家中居住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在“麗枫酒店”、“小天鹅酒店”、“全季酒店”等宾馆登记住宿信息,供张某响入住,并提供手机通讯便利,以此帮助张某响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其中张某丙通过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宾馆住宿窝藏张某响30余次,张某乙通过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宾馆住宿窝藏张某响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响的供述和辩解
3.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宾馆住宿记录等。
五、一般违法事实
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水街番茄主义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响因陆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其钱款,和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响电话喊来被告人孙某及王某丙、张某戊等人对陆某某实施殴打。
2.2012年夏季的一天,在徐州市泉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M1名酒坊门口,被告人张某响与张某辛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建得知此事后,帮助张某响与张某辛等人打架。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水街蓝枪鱼酒吧门口,被告人张某响酒后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后跟随张某响一起吃饭的赵某某等人帮助张某响殴打曹某某。
4.2017年夏季的一天,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东门灰太狼烧烤店,被告人李建因袁某某说被告人张某响的坏话,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听说此事后,亦前来与袁某某发生厮打。次日,被告人李建、孙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响,三人一同在市区和信广场质问袁某某,让其道歉方才罢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袁某某、陆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等。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李华东、史金贵、王攀、姚路、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锦权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东、史金贵、王攀、魏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路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姚路、李华东、史金贵、王攀、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交错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华东、史金贵、王攀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响、孙某、李建、赵锦权、张某甲、李华东、史金贵、王攀、姚路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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