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0日什邡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俸某某窜至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七色纺店内,采用尾随和乘人不备的方式,将在店内购物的张某某放在上衣包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俸某某在什邡市西顺城街儿童乐园游戏厅内相遇后,两人采用尾随和乘人不备的方式,将在店内玩耍的李某某放在上衣包里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54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3月4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5线往什邡市双盛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5线62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姜某某相撞,造成本人受伤晕倒,车辆受损和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民警赶至什邡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采集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9mg/100ml。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俸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涛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3.扣押镊子一把,现存于什邡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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