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镇安乐村村口的一条公路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对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章某某、周某某实施拦路抢劫,从被害人章某某处劫得爱立信手机1部等,从被害人周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41元。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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