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二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二十二日,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丹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零八日,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开发区新欣市场、天福花园小区,采用搭线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开发区新欣市场停车场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8140元。
2.2019年3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开发区新欣市场欢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
3.201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丹阳市天福花园小区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6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司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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