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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廖某甲从彭水县城豆芽湾一门市购买射钉器、钢管等配件后在自己位于彭水县**乡**村**组的家中改装射钉枪一把,并用于打猎。2020年3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廖某甲家中查获该射钉器,随即将在现场的廖某甲抓获协助调查。经鉴定,该射钉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页、扣押笔录和清单、情况说明、枪支收条;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廖某乙、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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