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街社**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丁某某后,虚构自己认识**公司内部人员能帮助被害人丁某某解封**账号,以需要请客及需要解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4480元。被告人廖某某收到钱后,将该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被害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廖某某所在的公司查找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于2020年1月15日前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他人替被告人廖某某归还给被害人丁某某1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的照片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印**、何**的证言、案件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产品检查笔录及光盘;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含光盘3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苹果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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