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县**乡**村**组,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众合汽修厂。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N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镇五星街派出所路口时,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川Y1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廖某某在驾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又与田某某停在路边的川A11***号小型轿车、何俊停在路边的川AP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经检验,当天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丹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5页,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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